(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俞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俞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261号原告:胡××。被告:俞甲。原告胡××为与被告俞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元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被告俞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08年12月24日,第三人俞乙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俞甲承担保证责任,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某第三人俞乙下落不明,原告只能向被告要求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俞甲(1)承担保证责任,替俞乙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俞乙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俞甲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俞甲辩称,被告一时无力承担保证责任,只能每月支付1000元,直至付清。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与第三人俞乙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俞甲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俞甲应归还原告胡××借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俞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辛 元 刚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瑞红(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