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阴市××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海得烘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海得烘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江阴市××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任××。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余姚市海得烘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原告江阴市××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海得烘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电源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海得烘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市××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可控硅换向电源2台,合同总价142000元。合同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付30%,发货付40%,货到付20%,余款10%一年内付清。被告依约分别于2007年9月17日、10月10日支付原告42600元、56800元。原告按约于2007年10月12日将货送至被告工厂,但虽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余款42600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拖欠的货款42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6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货款的20%即28400元从2007年10月13日起算,一年半为3220元;货款的10%即14200元从2008年10月13日起算,半年为644元)。被告余姚市海得烘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对买卖关系的事实及相关的权利与义务;2、发货通知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货的事实;3、送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4、电话录音(附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送货单上的陈某某2007年时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职责是仓库管理。5、中国银行入账通知单二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10月10日分别付款42600元、56800元的事实。6、万国商业网的网页一份,证明被告的联系人是“杨某某”,联系电话0574-6205×××8,该电话也就是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中的被叫电话。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和起止日期,本院经计算,应为3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海得烘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阴市××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26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姚市海得烘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阴市××电源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1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江阴市××电源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原告江阴市××电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元,被告余姚市海得烘箱××有限公司承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志业(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