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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嵊州市××纸厂买卖废纸合同货款与嵊州市××纸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为与被告嵊州市××纸厂买卖废纸合同货款,嵊州市××纸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730号原告:王××。被告:嵊州市××纸厂,住所地嵊州市××许宅村。法定代表人:费××。原告王××为与被告嵊州市××纸厂买卖废纸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纸厂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原、被告素有购销废纸业务,2007年12月23日至2008年1月16日,被告分十次向原告收购废纸,共计货款1500.5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但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500.50元废纸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嵊州市××纸厂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某,2007年12月23日至2008年1月16日间,被告分十次向原告收购废纸,共计货款1500.50元,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讨前述所欠货款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废纸款1500.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提供的载明投售人为香凤、过磅人为丁甲、验收人为丁乙的“嵊州市××纸厂废纸回收经营部过磅验收单”原件十份,欲证实被告分十次向原告收购废纸共计欠款1500.50元;二、为查某案件事实,本院准许原告的调查申请,对被告嵊州市××纸厂的开办单位负责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了丁甲、丁乙属被告单某某作人员的事实;鉴于证据一中过磅人及验收人为被告单某某作人员的身份已由证据二予以证实,且上述过磅验收单原件由原告持有,故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对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废纸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嵊州市××纸厂至今尚欠原告废纸款1500.50元,事实清楚,由于双方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作明确约定,依我国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废纸同时向原告付清废纸款,故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废纸款,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州市××纸厂应支付原告王××废纸款1500.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嵊州市××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家仁审 判 员  单 超人民陪审员  袁 栋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竹柳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