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18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陈××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甲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王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约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性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08年5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陈××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甲、王乙向原告陈××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乙答辩称,本案借款人是王甲,当时本被告也在场,原告要求本被告以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本案借款的利率没有约定,本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应由被告王甲归还,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付。被告王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王乙质证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乙认为其是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不是共同借款人。针对被告王乙上述质证意见,原告称本案款项是借给被告王甲、王乙。本院认为,因被告王乙对其在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其辩称是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从被告王乙在借条上签名位置是在借款人处,并且被告王乙也没有在其签名处注明是见证人,故本院确认被告王乙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被告王甲、王乙因需向原告陈××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王甲、王乙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甲、王乙向原告陈××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陈××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被告王乙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陈××要求被告王甲、王乙归还借款1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主张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0‰,但因被告王乙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王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陈××负担80元,被告王甲、王乙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