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756-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余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756-1号原告: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盐盘新路)纬四路。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新余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路。法定代表人:林××。本院在审理原告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新余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江西省新余市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帐号为21×××1000×××14的账户内的存款进行财产保全,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新余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江西省新余市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帐号为21×××14的账户内的存款33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 策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航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