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越商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一麟与金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一麟,金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1730号原告郑一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一雄。被告金新华。原告郑一麟为与被告金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一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一麟诉称,2000年至2002年,原是浙江绍兴纺织工业总公司员工的被告,由杭州某单位借用到杭州,与原告相识。被告称其在非洲几内亚、突尼斯等国可接到电站工程,需要前期活动费用,以此为由向原告借钱,于2000年7月19日和2002年6月7日分别借走人民币1万元和3万元,共计4万元。后来得知其所谓工程均系虚构,其人亦不知去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4万元及按银行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4万元。被告金新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0年7月19日、2002年6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3万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7月19日、2002年6月7日,被告金新华分别向原告郑一麟借款人民币1万元和3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其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新华应归还给原告郑一麟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金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