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与许建红、张炬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许建红,张炬坤,胡成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353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吉,该联社信贷员。被告:许建红,,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白沙村。被告:张炬坤,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滨二村27幢504室。被告:胡成明,,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西区安居19幢4单元502室。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许建红、张炬坤、胡成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吉、被告许建红和胡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炬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许建红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街分社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17日归还,利息以月利率10.5825‰按季结息,本金到期归还,该借款由被告张炬坤、胡成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四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也未支付从2008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建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炬坤、胡成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许建红当庭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错,其无钱归还。被告胡成明当庭答辩称,张炬坤为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借款应由张炬坤归还。被告张炬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许建红于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张炬坤、胡成明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许建红、胡成明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8日,被告许建红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和被告许建红、张炬坤、胡成明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建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17日,月利率10.5825‰,利息按季结算,本金到期归还,被告张炬坤、胡成明对被告许建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许建红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2008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08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许建红、张炬坤、胡成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建红发放借款,被告许建红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炬坤、胡成明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许建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炬坤、胡成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建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炬坤、胡成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许建红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张炬坤、胡成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郑伟明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 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