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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飚与贺兰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飚,贺兰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93号原告:王飚。被告:贺兰美。原告王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贺兰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兰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原告向被告借款17000元用于开饭店,此后又陆续以各种名义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36000元,期间被告归还了2000元,并于2007年3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欠原告34000元,自2007年5月开始每月至少还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嗣后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07年3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在2007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飚人民币34000元,从2007年5月开始,按每月至少二千元还款至还清为止。”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款明细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贺兰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飚借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贺兰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90元,由贺兰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王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审 判 员  姚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燕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