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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09年3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22时40分许,驾驶陕E-238**号货车沿本市含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八府庄什字右转弯时,因故短暂停车,再次起步时,逢被害人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至此,杨某某观察不周将赵某某撞倒后,陕E-238**号货车右前轮将赵某某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黄某某(车主)、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与本案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及现场草图、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鉴定书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分析报告,法医鉴定书,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