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兴天成电源有限公司与胡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天成电源有限公司,胡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216号原告长兴天成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顺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林,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涛,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强,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煤山镇张坞村张坞自然村113号。原告长兴天成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胡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姒国俊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林、徐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5月起发生电池买卖业务,业务总价值人民币186390元,截止2007年10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270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7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货单及货物托运单各12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至10月期间通过长兴经纬物流煤山分公司分十二次向被告发送电池共计价值186390元的事实;2、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向被告发函催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胡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天成公司与被告胡强自2007年5月起发生电池买卖业务。2007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通过托运人长兴经纬物流煤山分公司分十二次共向被告发送价值186390元的电池。截止2007年10月3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41300元,另分两次退还原告价值22383元的电池,尚欠原告货款22707元未付。2009年4月7日,原告委托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杨永林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五日内将余款付清,后被告既未复函,也未履行付款义务,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天成公司向被告胡强发送电池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电池后,应当按约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在原告催讨货款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强给付原告长兴天成电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7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胡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