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舟商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殷松平与徐引伦、徐云娣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松平,徐引伦,徐云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舟商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松平,,渔民,住浙江省岱山县岛斗镇小巨红山岙村(衢山镇枕头山村岛勃路17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921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引伦,汉族,渔民,住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徐家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471115503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娣,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徐家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5210215027。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岑国君,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殷松平为与被上诉人徐引伦、徐云娣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08)岱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对殷松平,被上诉人徐引伦、徐云娣的委托代理人岑国君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徐引伦、徐云娣系夫妻关系。1995年6月,殷松平与徐引伦合伙拼股浙岱渔06512号船。合伙体原始股东11人,计10股,其中殷松平出资4万元。1996年初又有两人入股。1997年2月24日该船只沉没,船上的网具及其它设备在徐引伦处。1997年4月4日,徐引伦从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2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殷松平作为浙岱渔06512号船的合伙人,理应共同享有船只沉没后的保险公司理赔款及船上设备变卖款项。殷松平认为,网具及船上其它设备卖给徐引伦应值10万元,但殷松平本人出具的条子言明网具及船上其它设备值6万元,其也未提供其它的证据证明自己的网具等价值10万元陈述,故采信徐引伦自认的网具及其它设备值6.5万元的陈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按常理来讲,合伙的浙岱渔06512号船只出事后,合伙体成员对船只可以从保险公司理赔相应的款项应当是知道的,同时合伙体成员对网具及其它设备进行了议价。从殷松平的陈述及相应的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都认为自己提出过算帐,只是因对方阻扰才没算帐,可以认为殷松平是知道从保险公司赔来相应的款项,同时也应知道网具及其它设备被侵占。殷松平未在法定的二年期间内主张权利,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殷松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殷松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殷松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证人孙某、阮某、黄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判认定的“双方都认为自己提出过算帐,而是因对方阻扰才没算帐”的事实。2、上诉人对网具、仪器款、保险理赔款被侵占是在徐云娣起诉(指(2007)岱民一初字第351号)后才知道的。徐引伦于1997年4月4日从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25万元,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也应当在1997年4月4日知道理配款被侵占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引伦、徐云娣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殷松平作为从事渔业生产多年的船员和合伙体成员,理应知道被保险的浙岱渔06512号船出险沉没后,可以理赔的事实。船只出险后,残存的网具等被徐引伦拿去折价变卖,殷松平出条子同意该网具等折价6万元,应认为该合伙体实际处于散伙状态,散伙时合伙船只老大不组织合伙体成员不进行清算,既不符情理更不符舟山渔区渔船合伙的实际情况,且殷松平出具同意网具等折价6万元的条子本身已证明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结合浙岱渔06512号船原始股东黄某、孙某、后入伙股东阮某的证言“船只沉没后,理赔款没几个月就赔来了,理赔款被徐引伦拿去了,徐引伦叫他们来算帐,原始股东都亏损的,不肯来算帐,新增的两个合伙人钱都分到过了”;在岱山县人民法院徐云娣起诉殷松平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殷松平答辩称“1996年初,与徐引伦合伙拼船,尚欠股款10000元,因此出借条给徐云娣并约定了利息。1997年上半年,船舶在嵊山洋面沉没。1997年4月4日,领取保险金25万元,本人可得25000元。网具等也被徐引伦拿去,本人按股也可得8000元。事后本人多次向徐引伦提出,应得的保险金和网具款,在扣除本人所欠的借款和利息后,余款归还本人”,可以认为在船只出险后不久,殷松平即知道徐引伦取得了理赔款,但一直未与徐引伦进行结算。综上,殷松平明知徐引伦已经取得并保管保险理赔款和网具折价款情况下,而不与徐引伦进行结算,其上诉所称在(2007)岱民一初字第351号发生后才知道保险理赔的情况,与情理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殷松平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原判以殷松平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殷松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东明审 判 员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