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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造反与张炎军、张玉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造反,张炎军,张玉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855号原告:黄造反,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6612161717,住浦江县岩头镇岩二村上宅路63号。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争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炎军,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7507275135,住浦江县大畈乡建光村上河后山塘20号。被告:张玉嫦,072619740627212x,汉族,住浦江县大畈乡建光村上河后山塘20号。原告黄造反诉被告张炎军、张玉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炎军、张玉嫦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7日,被告张炎军因需用钱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炎军于2007年4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被告张炎军、张玉嫦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炎军、张玉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17日,被告张炎军向原告黄造成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黄造反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正),借款人:张炎军,2007年4月17日”。被告张炎军与被告张玉嫦于2007年8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黄造反与被告张炎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如数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炎军向原告借款系在其夫妻办理结婚登记之前,而原告并未提供借款时两被告已存在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嫦归还借款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造反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750元,由被告张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