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5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将军××号。负责人:李甲。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支行)为与被告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李乙,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支行起诉称:被告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林××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商厦××室(房屋所××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于2008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2008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2日,在人民币10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所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203000302008综合贷000083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3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3日,年利率为7.47%,每月结息,本金一次还清,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1.205%)的罚息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林××发放贷款73万元,被告林××借款后支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73万元、利息22663.37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利息22663.37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6月4日起以本金73万元与利息22663.37元之和752663.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0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原告有权以被告林××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商厦××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林××身份证、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73万元的事实;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抵押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情况。被告林××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内容无异议。被告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林××质证,均认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正当、内容合法,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工商××××支行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林××应履行偿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包括逾期罚息)的义务。被告林××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商厦××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借款本金73万元、利息22663.37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6月4日起以本金73万元与利息22663.37元之和752663.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0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如未按期履行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有权以被告林××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商厦××室(房屋所××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156520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0元,减半收取564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定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