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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云鑫与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鑫,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张云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革芳。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蒋永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利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张云鑫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和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和同年3月19日分别两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鑫的委托代理人张革芳、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利标、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德军、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鑫诉称,2007年8月6日,第一被告雇佣的驾驶员王利标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在104国道北复线与绍兴市解放路红绿灯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30217.06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仅分别支付医疗费8500元和8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3717.06元、误工费34143.2元、护理费1847.30元、交通费829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2000元、抚养费15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38元、修理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9387.9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驾驶员因公办事肇事,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亦属实,但医疗费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部分23850.33元,本公司已垫付医药费8000元应予扣除,误工费已申请法院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核定,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由法院酌情核定,原告自认10级伤残,不致于影响原告的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理赔,对原告伤残巳申请法院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营养费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二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26份、用药清单6份、长期医嘱单1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30217.06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373.20元,医保内费用仅为23850.33元。第3组、诊断证明书8份,以证明原告误工536天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仅认可编号为0124292诊断证明书,其他诊断证明书从加盖印章、书写字体及编号来看均系同一时间开具,且记载仅供单位参考。第二被告已提出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第4组、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评定不合理,对功能丧失的鉴定不科学,如果鉴定不合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二被告提出其已申请法院司法鉴定,应以该鉴定结论为准。第5组、户口薄1份和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是失土农民及原告对父母及孩子的抚养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户口薄和家庭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记载原告属农村居民;原告伤即使构成伤残也只有10级,不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要求证明其系失土的证明有异议,对村民土地被征用不具有证明力,该证明只记载原告系该村村民,没有书写身份证号码,故不能确认该证明中的人就是本案原告,土地是否被征用应当由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来证明。第6组、评估报告和修理费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并支付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38元,修理费6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7组、交通费发票85份,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829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认为交通费偏高,由法院核定。第8组、征地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从2003年起就是失土农民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二、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三、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第1组、保险单抄单和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来确定医疗费用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司法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8个月,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偏短。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四、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6组、第8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第3组、第4组证据本院结合第二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因素确定为750元。5、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6日,第一被告的驾驶员王利标因职务行为驾驶浙D×××××轿车在途经104国道北复线与绍兴市解放路红绿灯口地方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云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王利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门诊23次,共产生医疗费28843.86元(己扣除伙食费1373.20元),其中医保外的费用为2488.5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结论为523元,原告己支付车损评估费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己支付施救停车费138元,因就医支付交通费750元。经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检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8个月。原告系失土农民,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元,按每年22936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822.30元、误工费为15081.20元,按每年20574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148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28843.86元、误工费15081.20元、护理费182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修理费523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38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92241.36元,第一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5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000元。本院同时认定,王利标系第一被告雇佣的驾驶员,王利标驾驶车辆肇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浙D×××××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5852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理赔31229.83元,合计人民币89752.83元,减去第二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尚应理赔81752.83元。本院认为,公安部门认定驾驶员王利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一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王利标受第一被告雇佣,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应对王利标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373.20元伙食费,该伙食费应予剔除,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均按照2007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栏职工平均工资22936元计算,对该标准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以评估结论为准,超过评估结论部分的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停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伤残,根据法律的规定可获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但该伤残并未导致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理赔,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张云鑫人民币75741.36元、返还给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币6011.4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由原告负担497元,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办事处负担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