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文与杨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杨合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986号原告林文,个体户,环县大麦屿街道兴南路138号。(身份证:331021198302050632)被告杨合松,打工,住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鲜迭杨家村前杨11号。(身份证:××005151055)原告林文与被告杨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杨合松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杨合松向原告林文借去人民币5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合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文借款计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合松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