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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马××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马××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马××。委托代理人:鲁××。原告刘××诉被告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证人褚林华、施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欠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短期内支付,后原告仅归还了8000元,余款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2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条1份作为证据。被告马××答辩称: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于2008年5月25日针对花某某歌舞厅进行扩股经营管理,后原告退出该舞厅经营,退了20%股权,被告给原告3万元转让款,对该笔款项双方约定花某某舞厅转让后再付给原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扩股协议书1份作为证据。经审理,原告确认所诉欠款系股权转让款,原、被��均同意本案案由变更为股权转让纠纷。被告对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另原告否认当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欠款在花某某歌舞厅转让后再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并未载明付款期限,被告及其证人称“欠款在花某某歌舞厅转让后再支付给原告”,该陈述所表达的履行期限也不明确,花某某歌舞厅是否能够转让,何时转让成功,均是不确定的,故应认定本案欠款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则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起诉即是要求被���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支付原告刘××欠款2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