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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468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被告:张×。原告李××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诉称:张×于2006年5月28日向我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并于2008年5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虽经多次催讨,张×一直没有归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甲即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26693元(暂计至2009年3月11日,之后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乙担。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张×于2006年5月28日借款8万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1%的事实。因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李××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李××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19日,张×出具《借条》一份给李××,其中载明:“本人张×于2006年5月28日向李××借款八万元整,以一分的利息归还。”因张×一直未归还借款,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诉称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未及时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80000元。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利息26693元(暂计至2009年3月11日),2009年3月12日至借款本金偿付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84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天鸿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沈 磊二0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