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朱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朱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6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桐乡市××路复兴路口。代表人:朱乙。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朱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朱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房产证号为00××56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于每月归还贷款本息。对于被告的上述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88773.03元,利息3947.50元(暂计至2009年2月21日,之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清偿日止),支付违约金2663元(贷款余额88773.03元*3%),律师费4800元,并且就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律师费对于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支付违约金2663元。被告朱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贷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5000元。4、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物即房产证号为00××56的房屋一套,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800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期履行,但被告只归还部分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约主张向被告朱甲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甲以座落于桐乡市乌镇镇南新区2幢501房产作抵押,原告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利息3947.50元(暂计算至2009年2月21日,以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朱甲于2005年2月4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本金88773.03元、利息3947.50(暂计算至2009年2月21日,以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4800元;三、如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准予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朱士益代理 审 判员 滕 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