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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物产金属材料××责任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物产金属材料××责任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桐乡市物产金属材料××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大道。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号。法定代表人:鲍××。委托代理人:杜××。原告桐乡市物产金属材料××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益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物产金属材料××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被告承建桐乡市城乡建设经济技术公司商住楼工程某某,被告委任陆某某为该项目经理。施工期间该项目经理陆某某向原告购钢材66.052吨,总价241544元。先后五次支付原告货款161544元,尚欠货款80000元。被告项目经理分别于2006年12月12日、2008年2月3日出具欠款协议各1份,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分期付清,但并未履行承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80000元及利息14952元(利息从2006年12月12日至2009年6月2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没有结欠本案涉诉的钢材款,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也只能证明是陆某某个人欠款,而不是公司的欠款。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建设工程施某某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建桐乡市城乡建设经济技术公司商住楼工程某某,委任陆某某为该工程某某经理;证据2,磅码清单19份、清单2份、销售发票1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钢材、价款的事实;证据3,现金解款单5份,证明陆某某以被告的名义支付钢材款161544元的事实;证据4,欠条、欠款协议1份,证明陆某某以被告名义出具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要求原告提供施某某同与原件核实,但工程确实是被告承建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发票没有抬头名称,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被告也从未收到该发票,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磅码清单其中11份没有陆某某签名,不予认可,公司也没有收到这些钢材;证据3被告公司账上付款161544元的数字是对的,但具体支付方式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判断,对于关联性,从形式、文字的表述看,这2份欠条不能证实是以被告公司或项目部的名义出具,而是陆某某个人签名,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其主张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对承建桐乡市城乡建设经济技术公司商住楼工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提出有异议,但与项目经理陆某某出具的欠款协议、欠条的金额和已付的款额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已付161544元货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是该项目经理陆某某签名,被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证据2、3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2月被告承建桐乡市城乡建设经济技术公司商住楼工程,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施某某同1份,合同载明陆某某为该项目经理。施工期间,该项目经理先后19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钢材66.052吨,总计价款241544元,该项目经理分5次支付原告货款161544元(被告也将已付款列入财务帐),尚欠原告钢材款8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项目经理于2006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1份,在2007年6月底前全部归还。但被告及其项目经理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为时效连续性再次催讨,该项目经理陆某某于2008年2月3日又出具欠款协议1份,载明桐乡市建安公司(系被告单位前称)陆某某于2007年7月尚欠桐乡市物产金属材料××责任公司钢材款80000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分期付清,但至今仍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项目经理陆某某出具欠条、欠款协议,载明了欠桐乡市国信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物产金属材料××责任公司钢材款各80000元。原告自认确实有桐乡市国信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与原告单位名称系两套牌子一套班某。虽主体不同,但属同一批钢材,同一笔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其中11份磅码清单非项目经理陆某某签收是否确认?该11份磅码清单的收货单位一栏中为被告单位,在结算时被告的项目经理确认后,才出具欠条,故应当予以确认。2、本案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被告承建桐乡市城乡建设经济技术公司商住楼工程某某,委派陆某某为项目经理,在承建期间项目经理的行为应当为公司行为。况且已付的161544元的货款被告也列入公司财务账册。综上,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06年12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2008年2月3日项目经理陆某某出具欠款协议,约定在2008年12月30日前分期付清,应当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物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某款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60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士益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