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梁凤明、吴魁等与宗建学、王西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建学,梁凤明,吴魁,吴花花,吴兰兰,王西哲,西安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建学。委托代理人汤颖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凤明。委托代理人汶晓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魁。委托代理人汶晓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花花。委托代理人汶晓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兰兰。委托代理人汶晓斌。原审被告王西哲。原审被告西安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辛王路8号。法定代表人辛瑞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华,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208号捷瑞智能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玉洁,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宗建学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宗建学之委托代理人汤颖韬,被上诉人吴魁及梁凤明、吴花花、吴兰兰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汶晓斌,原审被告王西哲,原审被告西安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辛华,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韦玉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21日,王西哲驾驶宗建学所有的陕A×××××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吴小双(男,1955年6月出生,湖北省天门市卢市镇鄢月村村民)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10月3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八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08(2008)第1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西哲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小双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小双受伤当日,被送至西安北环医院救治,于11月24日转入陕西省博爱医院。2009年1月28日,医治无效死亡。经交管支队八大队委托尸检后,吴小双家属办理了吴小双的丧葬事宜,尸体停放24天,产生停尸费2400元。吴小双两次住院共129天,产生住院费、门诊费、医药费、血费、120急救及担架费等共计74969.2元。其住院后,因伤势危重,医嘱特级护理,于10月29日改为Ⅰ级护理。住院期间,由儿子吴魁和女儿吴兰兰两人护理38天,改为1级护理后,由吴魁一人护理91天。吴魁月平均收入1500元,吴兰兰无固定收入。西安市家政陪护一般标准为危重病人每天50元,重病人每天40元,陪护时间24小时。吴小双于2003年来西安市居住生活,并办理了西安市暂住证,以出售串串香为生。由于吴小双亲属均在外省,其子女从外省前来西安护理及处理丧葬事宜,其妻从海南回湖北老家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火车、长途客车、飞机及西安市内出租和公交车费2000余元。陪护人员住招待所两个月,租民房两个月,原告要求招待所住宿费每天50元,民房月租金150元,合计3300元,但均提交的收款收据无正式发票。要求营养费无医嘱。原审另查明,宗建学系陕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王西哲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超载、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该车挂靠在华悦运输公司,由华悦运输公司提供服务。宗建学与华悦运输公司就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未提交证据。宗建学向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宗建学在吴小双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等费用24399.52元,一审诉讼期间,因吴小双死亡,根据原告申请,宗建学先行给付原告7万元,合计已支付原告94399.52元。2008年11月7日吴魁、梁凤明、吴花花、吴兰兰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王西哲驾驶宗建学所有的陕A×××××号货车,将其亲属吴小双撞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致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其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306956.5元,现要求安诚保险公司在理赔项目及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理赔,超出部分由王西哲、宗建学、华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西哲、宗建学共同辩称,撞伤吴小双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但吴小双系农业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其车辆虽然挂靠在华悦运输公司,但未向华悦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此纠纷与华悦运输公司无关。华悦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安诚保险公司辩称,陕A×××××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受害者吴小双系农业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最终赔偿金额应以其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予核实,以公司核定金额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有效。王西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按90%的比例,由安诚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王西哲赔偿,宗建学作为车主负连带责任,华悦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宗建学、华悦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悦运输公司与肇事车辆非挂靠关系,宗建学主张华悦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无法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费、血费及120抢救等费用合计74969.2元;住院1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为2322元;吴小双生前以出售串串香为生,应参照餐饮业年平均工资1358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4801.98元;吴魁平均月收入1500元,被告持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工资证明,故吴魁护理费每天50元,129天为6450元,吴兰兰无固定收入,可参照护工标准,每天40元计算38天为1520元,合计护理费7970元;丧葬费根据职工年平均工资21239元计算6个月为10619.5元;停尸费2400元;吴小双虽系农业人口,但其在西安市连续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在城镇有较稳定的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同城待遇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年10763元,20年为215260元;交通费系伤者因就医及亲属前来照顾护理、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吴小双伤后一直住院,入院转院的120急救交通费已计入医疗费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西安市公交车及出租车费,可酌情支持5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亲属交通费可支持3人,吴小双之妻回老家处理丧葬事宜的飞机票及护理人员交通费合理损失为1997元;由于吴小双系外省来西安打工人员,其亲属来西安护理,住宿休息是必要的,原告要求住宿费可以支持,但其未提交正式住宿发票,对其收款收据被告持有异议,其租住民房月租金150元较合理,对前两个月住招待所的费用,可酌情按一天30元计算,支持1800元,住宿4个月合计损失2100元;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无医嘱,无法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22439.68元,由被告承担290195元。首先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合计12万元,超出的170195元,由王西哲赔偿,现宗建学已付94399.52元,应再赔付75795.48元。原告自负32244.68元。遂判决:一、吴魁、梁凤明、吴花花、吴兰兰的医疗费749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2元,误工费4801.98元,护理费7970元,停尸费2400元,丧葬费10619.5元,死亡赔偿金215260元,交通费1997元,住宿费2100元,合计损失322439.68元的90%,即290195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12万元。二、吴魁、梁凤明、吴花花、吴兰兰的290195元损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后,超出的170195元,由王西哲承担,宗建学已赔付94399.52元,王西哲再赔付75795.48元,宗建学承担连带责任。三、西安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宗建学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二、三条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结。四、吴魁、梁凤明、吴花花、吴兰兰自负32244.68元。诉讼费2035元(原告已预交),由王西哲承担1831元,与上述款一并直付给原告,原告自负204元。宣判后,宗建学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撞伤的是被上诉人之亲属吴小双,但一审却判由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住院、死亡、停尸、丧葬费等费用属空穴来风。且一审未查清吴小双是否还有其他继承权人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中被上诉人诉请赔偿总额为306956.5元,而原判认定费用为322439.68元,超诉请判决。3、死者吴小双是农民,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属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4、一审判决其既承担陪护人员的工资,又承担陪护期间的住宿费属重复错判。5、一审判令支付梁凤明坐飞机、坐出租车费用有失公平。6、按规定停尸不超过7天,而被上诉人将死者停尸达24天,显系故意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故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梁凤明、吴魁、吴花花、吴兰兰共同辩称:1、梁凤明、吴魁、吴花花、吴兰兰是吴小双的合法继承人,吴小双再无其他继承人,因此,吴小双的丧葬费、停尸费、住院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继合理合法。2、一审中其诉请的306956.5元赔偿款是减去宗建学在西安北环医院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后的计算结果。一审判决认定的是合计损失,包括宗建学已支付的医疗费和已先予执行的赔偿款,但一审判决在判令责任时已扣减了宗建学已支付的部分,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超诉请判决。3、死者吴小双虽是农民,但其在西安已连续居住六年,并以卖串串香为主要生活来源,所以吴小双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死亡赔偿金。4、一审并未判决支付陪护人员的工资,而是判决支付吴小双的误工费。5、因处理丧葬事宜情况紧急,因此,一审支持梁凤明坐飞机、坐出租车是符合情理的。6、被上诉人停尸24天是按照交警队的处理尸体通知书来执行的,并未故意扩大损失。故此,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王西哲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计算标准来判令吴小双的死亡赔偿金。但其并未提起上诉。原审被告华悦运输公司辩称,一审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其与上诉人只是挂靠服务关系,车辆的产权在上诉人的名下,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也并未提起上诉。原审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应提供完整的索赔材料。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湖北省天门市卢市镇鄢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吴小双之妻子梁凤明(又名黎凤明)、长女吴花花、次女吴兰兰,儿子吴魁,一家五口人,吴小双的父母已于早年去世,再无其它亲属。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以上事实有湖北省天门市卢市镇鄢月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西哲驾驶的宗建学所有的车辆与吴小双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西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王西哲应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主的宗建学依法应对王西哲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湖北省卢市镇鄢月村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可以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是死者吴小双的近亲属,其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向赔偿义务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吴小双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存在超诉请判决的理由,经审查,被上诉人起诉的赔偿款是在扣除了宗建学在吴小双治疗期间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的基础上计算的结果,一审判决认定的合计损失是未扣除宗建学已支付的部分赔偿的基础上计算结果,但一审在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已扣减了宗建学在吴小双治疗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24399.5元和对宗建学先予执行的7万元,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超诉请判决的情况。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吴小双系农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之上诉理由,经查,吴小双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吴小双在西安租住房屋之房东谢国君的证明,并结合吴小双办理的暂住证,可以认定吴小双在本市连续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并有较稳定的生活来源,因此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既判令陪护人员的工资又判令陪护期间的住宿费属重复错判之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认定吴小双的误工费及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令支付梁凤明乘飞机、坐出租车费用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因该费用系梁凤明处理吴小双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且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的正式票据,故一审判决该项交通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按规定停尸不超过7天,被上诉人将死者停尸24天属故意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是按照交警队尸体处理通知书规定期限内处理了吴小双丧葬事宜,因此一审判令停尸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647元(宗建学已预交),现由上诉人宗建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兰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张 珺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仇一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