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782号原告沈××。被告郭××。原告沈××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200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十日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到2009年1月17日止,欠原告11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到2009年1月17日止尚欠原告11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欠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朱士益代理 审 判员 滕 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