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杏文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杏文,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周杏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周杏文与被告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杏文之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耀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杏文诉称:原告于1973年进厂至2008年6月,工龄12年,每月平均工资85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龄经济补偿费(经济补偿金)10200元;缴纳五大类保险费2001年10月至2008年6月计36000元;公司停产期间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最低生活保障费3750元。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告于2003年3月17日已满50周岁,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劳务雇佣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于2008年1月份擅自离厂,被告无需支付停产期间的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3月19日至2007年3月19日;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签订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合同为聘用协议。证据2、存款存折1份,要求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存折证明了原告在2008年1月份工作完后就擅自离开了被告处。证据3、通告1份,要求证明2008年6月21日被告暂时停产一段时间,等恢复后通知职工按时上班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08年6月至7月是被告重组的时间,通告是贴在宣传栏上的,不是发放给职工的,原告在2008年1月份已经离厂了,该通告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证据4、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超过15日向法院起诉的期限。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聘用协议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于2003年3月份已经到了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自动终止;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签订的时间尚在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限之内,该协议无效,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聘用合同也应当适用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4、5,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劳动时间为2004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2007年,原、被告再次签订聘用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聘用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29日止。被告耀龙公司于2008年6月21日发出通告,称被告暂时停产。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17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主体不符(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原告于2007年3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告建立的用工关系应为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调整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最低生活保障无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仍然适用60天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缴纳养老保险,应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09年4月9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杏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