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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张顺兴、邱品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张顺兴,邱品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解放西路。负责人王尧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兴,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二界岭乡云峰村邱家自然村58号。被告邱品良,界岭乡云峰村邱家自然村41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张顺兴、邱品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兴、邱品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提供借款50000元给被告张顺兴,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被告邱品良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但被告不守信用,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顺兴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857.74元(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及本金付清为止的银行利息;2、被告邱品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顺兴、邱品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明证明被告张顺兴在2007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邱品良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顺兴、邱品良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张顺兴,保证人为被告邱品良。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10.935‰,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6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还款方式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原告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也未予归还本息,现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5857.74元(算至2009年5月20日),合计55857.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品春取得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顺兴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丁利峰为该债务提供保证,应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兴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57.74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之后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合计5585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邱品良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二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烨二00九年七月二日书记员臧燕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