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麻甲与��甲、麻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麻甲,麻甲,麻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77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镇××村。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麻甲。被告:麻乙。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麻甲、麻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甲、麻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6年1月25日,被告麻甲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9.93‰,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25日至2007年1月20日止,如不按期还贷,从���期之日起,按月12‰计付罚息,被告麻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麻甲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麻乙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麻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104.20元,从2009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12‰计付利息;被告麻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麻甲、麻乙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放款后,被告麻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麻乙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麻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4104.20元,并从200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12‰另行计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麻乙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麻甲负担,被告麻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陈映宏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夏 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