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海峰与郑明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峰,郑明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徐海峰,桥区新桥镇镇北路80号,身份号码:3326031967********。委托代理人:金利富,台州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明正,椒江区下陈街道陈洪村,身份号码:××。原告徐海峰为与被告郑明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海峰的委托代理人金利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海峰起诉称:被告郑明正自2007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摩托车,期间支付过部分货款。2009年5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协议1份,约定该货款由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付40000元,于2009年9月底、12月底前各付20000元。后被告违约,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0元、约定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郑明正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郑明正,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海峰与被告郑明正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到期价款40000元,该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所以,原告依法可以要求其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明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明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海峰货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郑明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陈海燕二00九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金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