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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陈××。被告:郑××。原告陈××为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与被告郑××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半年之后归还,后被告陆续偿还了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从约定还款日期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原告陈××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2月6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半年之后归还的事实。被告郑××答辩称,200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但约定的月利率为9%,后被告陆续偿还了本息23000元。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要求分期偿还。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已偿还本息的数额,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的数额仅限于原告自认的1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陈××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6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8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次的借款及利率,重新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000元,月利率为1.5%(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经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却未全部履行,应就未偿还之本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就借款的本息重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许立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泳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