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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桐商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1767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钟××。原告陈××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如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06月14日,被告以购房和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06月14日至同年07月14日止。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365.20元。原告陈××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其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借款时间、金额、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其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30000元,并承担从2008年0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50元,由被告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陆如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方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