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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允龙与朱竞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允龙,朱竞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315号原告季允龙,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6组。委托代理人李殿秋,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竞儿,稠城街道大塘下村105号。身份证号××。原告季允龙为与被告朱竞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朱竞儿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允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殿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竞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允龙诉称,2007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6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0月11日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竞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6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0月11日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竞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季允龙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被告朱竞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方力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