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蔡梅福、郑与蔡梅福、郑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蔡梅福、郑,蔡梅福,郑崇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横山头村。代表人:陈明毓,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永平,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兴华路103号曙光公寓2幢501室,系该支行职工。被告:蔡梅福,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东焦湾村126号。被告:郑崇秀,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温岭市城东街道东焦湾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蔡梅福、郑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梅福、郑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起诉称:2007年5月15日,被告蔡梅福向原告贷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3月20日止,如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被告郑崇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8072.58元,尚欠本金31927.4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蔡梅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927.42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二、被告郑崇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梅福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3月20日,以及由被告郑崇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蔡梅福发放了贷款40000元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8072.58元的事实。被告蔡梅福、郑崇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蔡梅福、郑崇秀,被告蔡梅福、郑崇秀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蔡梅福、郑崇秀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蔡梅福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付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自2008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郑崇秀自愿为被告蔡梅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梅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31927.42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08年3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08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崇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蔡梅福负担。被告郑崇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