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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秦忠根与徐建成、浙江银河印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忠根,徐建成,浙江银河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秦忠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如敏。被告徐建成。被告浙江银河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和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志明。原告秦忠根与被告徐建成、浙江银河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忠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如敏,被告徐建成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郑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忠根诉称:2009年2月14日,原告在骑自行车途经绍兴市104国道皋埠道口地方时,与被告徐建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建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银河公司所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474.3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805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896.5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02.1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成、银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在2月14日,当时被告带原告去皋埠人民医院检查,但是没有压缩性骨折,而原告2月19日再去绍兴市中医院检查,才检查有压缩性骨折,故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伤势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于原告的费用,医疗费部分没有收据,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偏高,根据原告的症状,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被告已垫付原告202.6元医疗费,另支付给原告25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被告徐建成驾驶被告银河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104国道皋埠道口地方时,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肇事双方签名,确定被告徐建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在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825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896.5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874.76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702.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辆信息1份、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5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书1份、交通费发票1组、户口簿1本、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3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建成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已认定双方责任,且当事人也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故予以确认。在事故发生当时虽然皋埠人民医院辅助检查原告后认为未见明显骨折,建议一周后复查,但一周未到原告在绍兴市中医院就同一部位复查发现压缩性骨折,也是符合常理,故在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有其他受伤情况,原告的伤势系事故造成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现请求肇事的被告徐建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河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其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出院记录上记载注意营养,故可以考虑营养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就诊情况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成赔偿给原告秦忠根事故损失9874.76元,扣除已支付的2702.6元,被告徐建成尚需赔偿给原告秦忠根7172.16元;被告浙江银河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建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秦忠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秦忠根负担56元,被告徐建成负担25元。此款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