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与叶瑞盛、叶月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叶瑞盛,叶月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2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诉讼代表人:毛婵娟。委托代理人:茹顺林。被告:叶瑞盛。被告:叶月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解放路支行)为与被告叶瑞盛、叶月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茹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瑞盛、叶月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叶瑞盛、叶月贞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33105200600011434。由被告将所购位于杭州仙林苑32幢1802室房产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34万元,利率为年利率5.751%,期限从2006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分期。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连续5期未归还按月等本贷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2点第二款约定的:“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规定。到2009年1月27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017407.34元,利息27455.72元。其中正常利息26602.57元,罚息587.94元,复利265.21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17407.34元及利息27455.72元(暂计算至2009年1月27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叶瑞盛、叶月贞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个人贷款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抵押权人)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3、中国农业银行超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叶瑞盛还款逾期情况。4、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公告费的事实。被告叶瑞盛、叶月贞未举证。被告叶瑞盛、叶月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1项规定: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39%的基础上下浮10%,执行年利率5.75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第四条第2项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第四条第4款规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七条规定:贷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以等本递减还款法归还贷款;合同第十四条规定:仙林苑32幢1802室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物处置费、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就涉案房屋至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6年6月27日向被告叶瑞盛交付借贷资金134万元。因两被告从2008年9月起,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还查明,本案所涉贷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月贞承诺就涉案款项与被告叶瑞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真实有效。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叶瑞盛应按期在每月27日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但被告叶瑞盛自2008年9月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叶瑞盛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叶瑞盛支付至2009年7月27日止的欠款本金1017407.34元,利息27455.72元,具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贷款发生之时,被告叶瑞盛与叶月贞系夫妻关系,叶月贞并承诺为叶瑞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叶瑞盛、叶月贞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瑞盛、叶月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瑞盛、叶月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17407.34元。二、被告叶瑞盛、叶月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支付利息27455.72元(计算至2009年1月27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瑞盛、叶月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