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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3759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观海卫镇双湖村盐仓3队与洪桂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观海卫镇双湖村盐仓3队,洪桂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759号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双湖村盐仓3队,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双湖村。负责人:叶志年,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桂夫,男,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洪佰林,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双湖村盐仓3队(以下简称盐仓3队)为与被告洪桂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2009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月14日对原告盐仓3队的损失进行鉴定,于2009年6月18��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仓3队的负责人叶志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和被告洪桂夫的委托代理人洪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仓3队起诉称:1978年开始,慈溪市观海卫镇双湖村经济合作社将坐落在观海卫镇双湖村蟹钳山的14亩林地分给原告,林地四至:东至小岷岙岗路、南至大岷岙石介、西至白洋田、北至外场界石。2006年10月8日,慈溪市林业局向原告颁发林权证书,确认了林地所有权。可是从1995年开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坐落在蟹钳山的14亩经济林及杨梅树悉数砍掉,还对蟹钳山进行了非法采矿,至今蟹钳山的14亩林地已化为平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经评估为29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理睬,故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坐落蟹钳山14亩林地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91800元。原告���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A1.慈溪市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1本及观海卫镇双湖村经济合作社证明1份,以证明1978年起坐落在蟹钳山的14亩林地分给原告盐仓3队社员承包,2006年10月8日慈溪市林业局颁发林权证书,确认林地所有权是原告的事实。A2.2008年10月16日观海卫镇双湖村经济合作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1995年6月开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坐落在蟹钳山14亩经济林及杨梅树悉数砍掉,并进行非法开采,已化为平地的事实。A3.损失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为此造成损失的事实。A4.照片16张,以证明原告所有的坐落在蟹钳山的林地已化为平地的事实。A5.信件查询单1份,以证明信访部门处理信访事件中,被告洪桂夫承认开挖部分盐仓3队所有的蟹钳山石料的事实。A6.石子销售发票1份,以证明被告洪桂夫开山塘挖石料及销售的事实。A7.土地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参照土地租赁计算的事实。A8.证人叶某1当庭作证证言1份,以证明其看见过被告洪桂夫卖石料的事实。A9.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报告书1份,以证明原告所有的14亩林地被毁损失为291800元的事实。被告洪桂夫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1995年将其蟹钳山的14亩林地毁坏,并非法开采化为平地,完全是捏造、编造的荒唐骗局;被告在担任白洋村砖瓦厂厂长,不可能一个人有这么大的能力把山移为平地。1998年白洋村砖瓦厂和原鸣鹤资产经营公司出资批准的杜湖采石场,经营期间,开挖的是原白洋村、外场村和瓦窑头村已被征用的山地面积,而盐仓村的蟹钳山14亩山林早已化为平地,是当时因水利工程需要垫石,被��他人挖掉的,与被告毫无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B1.证人董某的证明1份,以证明蟹钳山开山塘要做路,该路通过证人董某承包地的事实。B2.证人王某当庭作证证言1份,以证明1995年时该山已经在开挖,是东海阿七开挖的事实。B3.证人朱某当庭作证证言1份,以证明被告洪桂夫开山塘前已经有人在开挖蟹钳山,洪桂夫采石场是1997年开办的事实。B4.观海卫镇白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以证明洪桂夫没有非法开采属于原告林地的山石的事实。B5.证人李某当庭作证证言1份,以证明洪桂夫开山塘时,翁永强向洪桂夫拿过4000元,以作场地租用费及补偿外面通到山塘的塘渣费的事实。B6.证人叶某2当庭作证证言1份,以证明1995年或1996年盐仓3队从翁永连处拿到过蟹钳山林地的补偿款,其分到约500元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没有异议,证据A2形式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原告盐仓3队属于观海卫镇双湖村,故双湖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A3是原告自己所写,不具有真实性,证据A4没有异议,证据A5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恰恰证明了原告即使要补偿损失,应向翁永连作为第一当事人的事实,证据A6、A7与本案没关联性,证据A8认为证人叶某1所讲的不是事实,证据A9认为原告的林地不是被告所开挖,是原告把蟹钳山的林地卖给翁永连,1995年的时候已经被翁永连毁坏了,所以该评估与被告方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没有异议,认为路是做的,证据B2、B3有异议,认为���钳山只有一处山塘,山塘是洪桂夫开采,所以原告的林地是被告毁坏,证据B4不具有真实性,证据B5与原告提供的信访查询单回复内容矛盾,所以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据B6该证人是被告的亲戚,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A1、A4、B1没有异议的,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很难逐一作出认定,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原告想证明被告开山塘,就是毁坏了原告所有的坐落在蟹钳山的14亩林地的事实;被告想证明被告开办山塘前,已经有人在开挖山石了,所以原告所拥有的14亩林地毁坏是他人所为,不是被告毁坏的事实。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在认定事实中予以阐明。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8年,慈溪市观海卫镇双湖村经济合作社将坐落在观海卫镇双湖村蟹钳��的14亩林地分给原告,林地四至:东至小岷岙岗路、南至大岷岙石介、西至白洋田、北至外场界石。2006年10月8日,慈溪市林业局向原告颁发林权证书,确认了林地所有权。1998年,被告开办采石场,到2006年结束。被告开办采石场前,案外人翁永连也办过采石场,现原告所属的14亩林地已化为平地,本案辩论结束前被告未再该平地上堆放砖瓦等物。对原、被告发生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蟹钳山的14亩林地是被告毁坏,被告称原告所拥有的14亩林地毁坏是他人所为,是在被告开办采石场之前已毁坏。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A5内容上分析,在被告洪桂夫申请开办采石场之前,翁永连已经在开采山石,翁永连交由东海阿七开采,后才由被告开办采石场,被告开采期间利用了一部分山石,也利用了原来已开采的场地,为���被告付给翁永连兄弟翁永强4000元。该信件是观海卫镇纪委调查被告洪桂夫后作出的答复,是专门针对原告所诉称的涉案标的,被告对此证据也没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仅证明被告办采石场之前,有人已在开采山石,却没有提供足以证实被告开采山石之前的证据,原告的14亩林地已被毁坏并化为平地的事实。所以被告开采期间利用的一部分山石,是原告所有的14亩林地中的一部分,即被告部分毁坏了原告所有的林地。证据A9是本院委托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报告书1份,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双方都提出了异议,又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故均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洪桂夫开办采石场,毁坏了原告所有的部分林地,现已无法恢复,故应折价赔偿。原告所有的14亩林地已被化为平地,经评估总的损失为291800元,被告洪桂夫毁坏了部分林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赔偿损失定为总损失的40%为宜,对其余部分的损失,原告应向实际侵害人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即时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坐落蟹钳山14亩林地的侵害,因该林地已化为平地,被告现未在该平地上堆放砖瓦等物,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桂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双湖村盐仓3队林地损失费116720元。二、驳回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双湖村盐仓3��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50元,由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双湖村盐仓3队负担11410元,被告洪桂夫负担26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审 判 员  许柏森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成美玲附1: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附2: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