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象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王×。被告:李××。原告王×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经当庭宣判。原告王×起诉称,被告李××由于缺乏资金于2006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也从2006年11月25日付给原告两个月利息8000元,2007年2月14日付给原告三个月利息12000元,以后未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000元(自2007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09年6月4日止,以后另计至本金付清之日)。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由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于2006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月息2%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由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尚欠原告王×借款200000元系事实,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约定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即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利息,但该约定过高,故本院对于该笔借款利息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晖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林 鹰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开庭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开庭时间:2009年7月2日上午10时开庭地点:大徐法庭第一次开庭审判员陈文晖代书记员林鹰审: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不准抽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法庭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审:象山县人民法院大徐法庭现在开庭。审:先核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资格。原告:王×。审: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下面核对被告身份。被告:李××。审:以上人员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本庭现在��法公开审理原告王×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在开庭。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本案由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文晖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代书记员林鹰担任记录。审: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是否收到本庭送出的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原:收到。审:告知有关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诉讼地位平等,有陈述自己主张、反驳对方主张、提出证据、提出回避申请、放弃、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自行和解、进行调解的权利,被告有提出反诉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应该合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未经法庭许��不得中途退庭,不得在法庭中使用攻击性、侮辱性的语言。审:原告听清否?原:听清。审:原告对本案的审判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不申请。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本案可以先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本案可以先行调解,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下面继续开庭。审:法庭调查开始,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07年2月4日起暂算至2009年6月4日,以后另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详见诉状(略)。审:因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审:下面由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质证。审:现在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当事人当庭举证,应遵循以下规则:1.要针对案件有直接联系的内容和范围进行。2.要客观、真实,不得举伪证。3.书证等应宣读内容。4.证人出庭作证,应听从法庭传唤。审:现在先由原告方举证,被告质证。原: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约定月息2%。审: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以认定。审:有无其他证据?原:没有了。审:本庭核实有关事实。审:借款时间、地点?原:2006年9月4日,汇到被告帐户里,汇款是一次性的。审:借条是否当场出具?原:汇款后两天打的借条,落款时间是按照汇款时间的。审:利息怎么约定?原:按月息2%。审:利息支付有无约定。原:书面没有注明,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审:利息现在支付了多少?原:支付了两笔,第一笔在2006年11月25日支付了两个月的,8000元,2007年2月14日支付了三个月的,12000元,至2007年2月3日止。审:本金有无催讨过?原:多次催讨,被告都说会支付。审:什么时候没再联系?原:联系不上有半年了。审:因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审: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质证,原告,你能否保证自己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所作的陈述是真实合法的。原:我能够保证我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所作的陈述是真实合法的,如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审:原告对事实部分有无补充?原:没有。审:法庭调查结束。审:现在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应当围绕案件事实争议焦点、适用法律进行;不准使用讽刺、挖苦等人身攻击性语言;避免重复辩论。现在请原告发表辩论意见。原:2006年9月4日被告李××��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到现在,利息支付了两笔,第一笔在2006年11月25日支付了两个月的,8000元,2007年2月14日支付了三个月的,12000元,利息支付至2007年2月3日止,之后多次联系都没联系上,有半年了,希望判决支付本金和利息。审:原告,本院现在向你释明,你们约定的月息2%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你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不变更。就是按照诉讼请求。审: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辩论权。审:原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原:没有。审:法庭辩论结束,原告及诉讼代理人依法陈述最后意见。原: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审: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最后陈述权。审: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审:当庭宣告判决。审:经审查,原告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客观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由此认定原告王×陈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李××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故原告该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07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李××负担。审:以上判决原告是否听清原:听清审:对本判决有无意见原:没有意见审:告知上诉的权利(略)审:本判决书自宣告之日起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到本庭领取,逾期不领取视为送达。被告的判决书本院将另行送达。审:现在闭庭,当事人核对笔录后签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