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1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为波与徐卫军、陈旭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波,徐卫军,陈旭辉,陈连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116-2号原告:张为波,市泽国镇幸福路68-8号。被告:徐卫军,市城北街道花桥村97号。被告:陈旭辉,市城北街道花桥村97号。被告:陈连声,市大溪镇桥外村b区9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为波与被告徐卫军、陈旭辉、陈连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为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570元,由原告张为波负担。审判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林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