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虹与徐松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虹,徐松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马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卫江。被告徐松南。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忠海。原告马虹为与被告徐松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江、被告徐松南、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虹诉称:一、2008年10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徐松南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在绍兴市鲁迅东路和新港小区交界的丁字路口,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8096.40元,护理31天,误工121天,车辆施救、评估及修理费300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90%的事故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不但没有及时、主动处理事故,反而出手打原告耳光,经医院诊断为左耳有耳鸣,左脸颊肿胀。后民警作出被告暂付医药费600元并口头道歉的处理结果。但由于此事发生在原告工作单位附近,原告被人打耳光的事情很快就在工作单位传开,给原告生理和心理上造成很大伤害。故原告要求被��赔偿就车祸和打耳光造成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松南赔偿原告90%的事故损失,其中医药费8113元、护理费2015元、误工费1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施救、评估及修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230元(已付46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松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原告起诉中的第二部分事实已经由公安民警处理过了,不愿赔偿;另外,已支付原告46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于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故不予赔付精神损失费;对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将在质证时予以具体阐述。原告为���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1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发票与就诊情况有所不符;其中非医保费用有693.64元,不属理赔范围。被告徐松南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并愿意承担非医保费用。3、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的事实。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与门诊病历不符,故误工时间由法院酌情考虑;原告用药有部分已属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另行赔偿。4、工资单1组及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绍兴市高级中学教师,其因交通事故实际误工时间及因此实际减少的收入、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税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6、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及车损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车损150元及支付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5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徐松南愿意承担评估费。被告徐松南向本院提供7、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原告及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系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出具,且有原告单位误工证明印证,原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19时,被告徐松南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鲁迅东路和新港小区路口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北由原告马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松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及多次门诊治疗。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8113元(医保外69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852.87元、误工费12399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50元、施救停车费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4794.87元。被告徐松南已支付给原告4600元。另查明:原告马虹系绍兴市高级中学教师。被告徐松南已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理赔,评估费不属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徐松南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马虹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马虹受伤,公安部门认定事故程序合法、确定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徐松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虹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徐松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的80%由被告徐松南赔偿。被告徐松南多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医保外的医疗费用、评估费不属其理赔范围,被告徐松南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标准可参考2008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816元计算;根据医疗证明书及原告单位证明、工资单,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为12399元;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尚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事故处理中被打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马虹24001.23元,被告徐松南应赔偿给原告马虹634.91元。扣除被告徐松南已支付给原告的46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马虹20036.14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徐松南3965.09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徐松南负担2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