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阳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王游超与熊健、邓仁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游超,熊健,邓仁华,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阳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王游超。被告:熊健。被告:邓仁华,系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出租车驾驶员。被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渣家路***号。代表人:方左鸣。委托代理人:陈飚。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号。代表人:林峰。委托代理人:解湘滨。特别授权。原告王游超与被告熊健、邓仁华、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汉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游超、被告邓仁华、被告大通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飚、被告人保财险江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湘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游超诉称:2009年3月7日晨,被告熊健驾驶被告大通三分公司所有的鄂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汉公司投保)行驶至马鹦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8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60元、车损费338元。被告邓仁华、大通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江汉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金额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2时10分,被告熊健驾驶牌照号为鄂A×××××的轿车沿汉阳鹦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鹦路路口附近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即向右变更车道时,遇原告驾驶悬挂鄂A×××××号牌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载乘客吴××同向行驶至此,两车临近时相擦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健未保护现场。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以下简称汉阳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熊健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轻便摩托车载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汉阳交警大队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以鄂诚信(2009)临汉鉴字第110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原告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损失日为伤后3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20日;后期康复对症治疗费建议意见为1,500元。该次鉴定的费用66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鄂A×××××号轿车系由被告邓仁华承包经营的营运出租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通三分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江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双方对如下项目一致予以认定:1、医疗费:3,395.10元;2、后期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4、护理费:700元;5、交通费:100元;6、误工费:1,633元;7、原告的车辆施救费150元。上述合计7,628.1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7,628.10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5,045.1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2,433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原告的车辆施救费15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江汉公司应赔偿数额即为7,628.10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故本案其他被告可不再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江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游超交通事故损失7,628.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元(原告已预交),法医鉴定费660元(原告已预支)由被告熊健邓仁华、大通三分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游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勇胜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