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庆堂与谢子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庆堂,谢子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傅庆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被告谢子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鹏。原告傅庆堂与被告谢子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郑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庆堂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驾驶浙D×××××轿车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绍兴市中兴路龙洲叉口地方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99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子龙辩称:对交通事故、医药费无异议;误工费可以适当考虑,虽然医生建议休息一星期,但第二天原告已经在外开电动自行车了,交通费偏高,车辆损失费应当提供修车发票,对评估费有异议,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医疗费794.3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份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原告其他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虽然医生建议休息7天,但实际上原告第二天就在外开电动自行车了;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在原告未提供职业证明的情况下,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42.82元。原告提供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支付评估费1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是没有必要的;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可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50元、评估费为1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37.10元;被告认为发票中有事故发生前的,也有事故发生后一个月的,明显不合理;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已认定双方责任,且当事人也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故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审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子龙赔偿给原告傅庆堂1647.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傅庆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子龙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