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80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被告: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原告张××为与被告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7年9月15日,被告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借款200000元,并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木××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及工行查询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木××辩称:20万元是原告向我购买宅基地的定金;原告支付定金后,没有及时支付其余的转让款,是原告的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过错在原告,故其请求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原告违约,致使原告只能自己建设,因原材料涨价,造成被告30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20万元应当返还,但是应属返还之诉,而不是原告提出的给付之诉,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木××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及建设工地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地基的事实;同时,被告木××还申请证人木某、木善定、阙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双方有购买地基及20万元是作为购买地基的定金的事实。针对被告答辩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当时确实有购买戈溪村宅基地的意向,但后来了解到买卖不合法后就没有再购买了,该20万元是原告因此事认识被告后借款给被告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2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定金,欠条上落款时间9月20日不真实;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地许可证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表示该两份证据上建设单位并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其表示木某、木善定均是被告亲兄弟,证言有利于被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阙某某证言证明进场施工、支付工资均是被告,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焦点在于2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定金,双方举证质证均围绕该点进行,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2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理由如下:1、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系被告弟弟木善定书写,木××亲笔签名确认,该证据具有最强证明力,其内容已经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木××对其辩称的事实应当举证予以反驳,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中直接指证该20万元性质的证人仅有其弟弟木善定,其证言证明本身就比较弱,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其证言也间接印证了原告的陈述,其证言称,原告讲土地转让不合法,打条子当借条;3、根据双方陈述,双方并没有实际达成购买宅基地协议,未达成协议却先支付定金明显某某常理。综上,本院认定本案20万元为借款而不是被告辩称的定金。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和被告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起诉后,被告木××应及时返还借款并赔偿原告起诉之后因其迟延履行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赔偿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原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总额200000元自2009年5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木××负担215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43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林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