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8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倪××。被告:王乙。被告:吴××。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被告王乙、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发现本案案情复杂,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1996年农某1月14日,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2007年2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王乙尚欠原告本金29300元,并约定月息为2.5%,利息从1996年农某1月14日开始计算。由被告吴××代其母王乙出具借据,并由被告王乙花捺印章盖印。后被告在2007年农某1月16日偿付利息款500元,其他本息至今未偿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9300元,利息按月息2.5%从1996年农某1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乙答辩称:自己向原告借款,并由吴××代其出具借条给原告属实,但其于2007年农某1月16日(2007年3月5日)归还的500元是本金款,而不是利息款。被告吴××答辩称:借据是由其代书的,但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母亲王乙借款的详细经过如下:被告王乙在1994年农某1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分5。一年后,到1995年春节期间,被告王乙又向原告借款,要求其将这15000元加上一年的利息4500元,再借给她5500元,总共得到借款本金25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5。后在1996年农某3月份左右,被告王乙要求原告重新将前一年的钱借给她,并算上利息,一共34000元作为本金借给被告王乙,当时说好34000元已经包含利息了,之后不再计算利息。之后,被告王乙陆陆续续偿还了4700元,尚欠29300元,并在2007年2月23日出具一份借据交给原告王甲。尔后,被告王乙又偿还了500元。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16日(农某1月14日),被告王乙以经商为由向原告王甲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为2.5%。之后,被告王乙陆某某原告王甲借款。1996年间,双方经结算,被告王乙结欠原告王甲34000元。此后,王乙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后,结欠原告本息共29300元,并在2007年2月23日出具一份借据交给原告王甲。出具借据后,被告王乙于2007年3月5日(农某1月16日)偿还给原告5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借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乙欠原告王甲29300元,由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诉称该笔借款按月利率二分五厘计息,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原约定月利率,后改为无息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二分五厘,但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上注明为“初借时间利为二分五,一九九六年正月十四”,仅能证明1996年农某1月14日的那笔借款约定利息为二分五厘,并不能证明2007年2月23日双方立据结算后的该笔借款亦约定利息为二分五厘。原、被告双方对有无约定利息有较大争议,但又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王乙于2007年3月5日(农某1月16日)偿付给原告的500元,由于该笔款是在出具借据之后归还的,应当在29300元中予以扣除。本案中被告吴××仅仅是借据的代书人,并不是借款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还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应支付原告王甲借款计人民币288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8日起以本金28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2530元,被告王乙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17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兴旺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蔡渤鸥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叶培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