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序浪与张海松、张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序浪,张海松,张蓉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1370号原告张序浪,男,1968年6月4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郑宅镇孝门村5区32号。委托代理人王雅兰,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住浦江县郑宅镇孝门村5区32号。被告张海松,男,1978年3月5日出生,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平安行政村横塘自然村。被告张蓉蓉,成年,政村横塘自然村。原告张序浪与被告张海松、张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序浪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元,由被告张海松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农历2007年底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700元及利息97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2月7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以后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8月3日由被告张海松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蓉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海松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蓉蓉的起诉,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松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海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序浪借款计人民币87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2月7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海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