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65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11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二人的父亲生前是一名在职的公办教师,于2004年间病故。2006年2月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父亲的公职由被告王乙补员顶替,被告王乙每年补给原告养老保险金3000元,直缴到养老保险金可以取为止。2006年7月间,被告王乙进入乐清市双峰乡第一中心小学工作。但被告王乙仅给付原告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乙对余款拒不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乙给付2006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金9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乙给付2006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金8500元。被告王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二人的父亲王贤德生前是一名在职的公办教师,于2004年8月间病故。2006年2月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附条件的协议书,约定父亲的公职由被告王乙补员顶替后,被告王乙以“养老保险金”的名义每年给付原告王甲3000元,直缴到原告养老保险金可以取为止。2006年7月,被告王乙按照相关补员顶替政策进入乐清市双峰乡第一中心小学工作。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乙仅给付原告500元,对余款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协议书原件、乐清市双峰乡第一中心小学证明原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复印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王乙在该协议所附的条件即被告补员顶替参加工作的条件成就后,拒不履行给付原告养老保险金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王甲要求被告王乙给付从2006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甲2006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金8500元,款项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如果被告王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庆前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绍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