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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顺禄与龚卫荣、龚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禄,龚卫荣,龚成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98号原告朱顺禄,稠城街道车站路邮电弄2号,系义乌市飞马水暖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朱智春,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商苑19幢1单元501室,系原告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马利娜。被告龚卫荣,稠江街道楼下村10组。被告龚成明,稠江街道楼下村4组。原告朱顺禄为与被告龚卫荣、龚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禄的委托代理人朱智春、马利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卫荣、龚成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顺禄诉称,被告龚成明系被告龚卫荣雇用的员工。自2007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20日,被告龚成明为被告龚卫荣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暖材料,货款共计23400元,后二被告将价值5170元的多余材料退还给原告,尚欠货款18230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23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龚卫荣、龚成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被告龚成明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暖材料,货款共计23400元。2007年7月20日、10月29日,被告龚成明将价值6170元的水暖材料退还给原告。综上,被告龚成明尚欠原告货款172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龚成明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电话录音、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成明之间形成的水暖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龚成明支付尚欠的货款172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龚成明系被告龚卫荣的雇工,且被告龚成明也未到庭说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龚卫荣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龚卫荣、龚成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顺禄货款人民币172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顺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原告朱顺禄负担26元,被告龚成明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骆铠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