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张××。被告邵××。原告张××为与被告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后于2009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7年11月16日,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7年12月15日归还,并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二分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邵××未答辩。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又由被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有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16日,被告邵××为经营所需向原告张××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到2007年12月15日还清,并自愿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同时查明: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2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半支付利息,在双方约定的范围之内,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被告邵××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应归还原告张××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5,000元,合计人民币7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倪小文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XX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