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5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被告徐甲。原告陈甲诉被告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所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7年11月13日,被告徐甲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陈甲借款16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12日归还,月息为800元,每月10日结息。并以徐乙的黄沙腰吾加柱水电站的股权证作为质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文未还,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甲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5280元(利息从2007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2‰暂算至2009年2月13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甲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徐甲于2007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约定利息及支某某式的事实;2、徐乙的遂昌县吾加柱水电站股权证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该股权证作为质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甲欠原告陈甲借款16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徐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甲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16000元及支付利息5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人民陪审员 黄美丰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雷俏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