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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晓英与叶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英,叶继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741号原告赵晓英(又名赵小英),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县前路***号***室。(身份证号:332627197403031307)被告叶继鹏,个体经营,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南山花苑19幢2号(身份证号:332627196006100191)原告赵晓英与被告叶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7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宾担任审判长 ,                 与审判员 叶开飞、赵裕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英诉称,2004年10月17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1%,并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为凭。之后被告仅付息至2008年10月17日止,本金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70元(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3月3日),合计人民币31370元,并继续付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叶继鹏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4年10月17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为凭。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继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晓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叶继鹏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长孙宾审判员叶开飞审判员赵裕邦二○○九年七月二日代理书记员王俊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