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支×、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支×,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嘉善县××××号。诉讼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盛×。被告:支×。被告: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支×、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6年1月5日,被告一因购买魏塘镇玉兰区雪松里12幢4梯601室房屋而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6年1月6日向被告一发放购房贷款117000元,月利率为4.743‰,由被告一在240个月内分期归还,即每月还款817.54元,逾期罚息为50%,如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则贷款提前到期。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一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时,被告二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6年1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一放贷117000元。然而,被告一收到款后,却��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被告二也未按承诺归还借款。自2008年8月起至今二被告已连续9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也已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因此,截止2009年5月12日,两被告应当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共计115236.45元。由于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9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购房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9010.91元,支付利息5911.97元、罚息313.57元,合计115236.45元(计算至2009年5月12日),并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罚息;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00元。被告支×、方×未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公司××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购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款合同关系;同时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月利率为4.743‰,在240个月内分期归还,即每月还款817.54元,逾期罚息为50%,如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则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终止合同;2、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支×向原告借款117000元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借款合同约定:共同还款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两被告贷款到期的事实;5、委托协议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委托代理事实和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支×、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支×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方×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支×于2006年1月5日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支×、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9010.91元;三、被告支×、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支付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四、被告支×、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1元,由被告支×、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周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