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宪果与顾杭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宪果,顾杭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748号原告:倪宪果,726193304040039,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观华路**号。被告:顾杭城,××0726198210××14919,汉族,住浦江县中余乡顾家村*号。原告倪宪果诉被告顾杭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宪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杭城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宪果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顾杭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约定借期为三天。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归还了18000元,余款6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顾杭城立即归还借款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到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顾杭城于2009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顾杭城尚欠原告借款6000元之事实。被告顾杭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杭城尚欠原告倪宪果借款6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顾杭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宪果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杭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