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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张××。被告:尹××。原告张××为与被告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5月22日,钱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日期自2007年5月2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钱某某至今未归还该借款,被告也未代其向原告归还该款项。诉请判令:被告尹××对钱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张××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每日8‰计算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未作答辩。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07年5月22日,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归还,如逾期,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8‰支付违约金,被告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2日,钱某某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归还,如逾期,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8‰支付违约金,被告尹××在钱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保证人栏上签了名。到期后,钱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将违约金的支付比例自愿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尹××在钱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钱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在主债务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降低违约金至合理范围,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遵照。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尹××返还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4045元,由尹××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樱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楼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