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秀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国文与孙春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文,孙春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823号原告:赵国文,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新上村11组1号,现暂住浙江省海宁市硖石街道现塌桥头27号。委托代理人:钱玲芬,浙江秀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春发(曾用名孙加川��,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广平路*号***室。原告赵国文诉被告孙春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文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从2008年10月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钛白粉,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4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4000元,但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孙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一份:欠条一份,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出具给原告,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春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付款,至今无正当理由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春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春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国文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刘 晓序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