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舟定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国庆与洪亚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庆,洪亚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傅国庆,1964年10月23日,个体驾驶员,住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万二东路46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宏波、胡宇波,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亚妹,区西园新村93幢4单元203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舟,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傅国庆诉被告洪亚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的申请,对被告洪亚妹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自力,与审判员陆明龙、孙露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宇波、被告洪亚妹及委托代理人俞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24日,被告因家中缺少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57000元和8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此后一直未归还该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从2002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该款系2002年初,原告与严伟明、王彩球想到韩国去打工向第三人刘海波交付的劳务费。由于原告通过被告认识刘海波,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借条,故该款并非借款,望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0日,被告洪亚妹向原告傅国庆借款65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分别为57000元和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洪亚妹向原告傅国庆借款65000元,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支付该借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2002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因原告委托第三人刘海波办理出国手续而交付给刘海波,由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现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刘海波是否存在及是否受原告委托办理出国手续,即使被告所辩称的事实成立,从被告提供的刘海波的借条和声明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刘海波将原告交付65000元与他人的款项一并出具借条给被告,被告也认可原告将钱交付给刘海波的形式转化为刘海波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形式,系被告合理处分借款的用途,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亚妹在本裁判文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傅国庆借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670元,合计2095元,由被告洪亚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自力审判员  陆明龙审判员  孙 露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孙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